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將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將清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將清明知所搬運、銷售之電纜線係贓物,仍協 助搬運、聯繫媒介,所為不僅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更 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匪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被告媒介之贓物即電纜線1批,其中電纜線1支經尋獲並 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電纜線業經變賣,所得新臺幣6,000元均已轉交他人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媒介贓物犯行,有獲取利 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扣案之剝皮器1支、電纜剪1支、皮手套1雙、手電筒1支、
蓄電池1顆,經被告供稱係為剝、剪家中電線及日常穿戴、 照明使用(見警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