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震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震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住所,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僅因主觀上認為鄰居 有噪音,即於夜間未經同意率爾由天花板隔板進入告訴人住 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 衡其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黃耀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震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A建物)之住戶,吳 寳貴則為相鄰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B建物)之住 戶,黃耀震為窺視B建物內部活動情形,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44分許及於112年1月14 日22時52分許,自A建物4樓天花板隔板,攀爬至B建物4樓天 花板隔板,並搬移天花板隔板後,窺視B建物4樓內部活動情 形。嗣吳寳貴察覺有異,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寳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告訴人吳寳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翻 拍監視器錄影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而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及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