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閔與姜林淑娟為鄰居關係。黃聖閔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酒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姜林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剎車拉桿斷裂,復徒手推倒、毆 打姜林淑娟,致姜林淑娟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鈍挫傷、左肩 鈍傷、頸部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且導致姜林淑娟所戴 之眼鏡鏡片脫落,足以生損害於姜林淑娟。嗣經警據報當場 逮捕黃聖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林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推倒機車,並推倒告訴人成傷及致告 訴人眼鏡鏡片脫落等事實,惟另辯稱:其沒有印象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陳述外,業據 告訴人姜林淑娟、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鄭誌明於警詢時陳 、證述明確,復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35569號函附告訴人眼 鏡及機車受損照片3張及告訴人機車維修收據1張在卷可稽,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推倒及毆打告訴 人成傷,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各基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乃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犯罪方法、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被毀損之物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