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氣壓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杜宜恩於警詢 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槍1把、 氣壓彈匣1個、鋼珠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前案紀錄,應深知不得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恐嚇 他人,卻仍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自身事務,僅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包包內與真槍外型相似之空氣槍 1支向告訴人鄧旭斌示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 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非 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氣壓彈匣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鋼珠1包,雖 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
被 告 王崇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杰於民國112年4月1日5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速邁樂加油站內,因行車糾紛與鄧旭斌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開隨身包包走向鄧旭斌,向之示意包包 內之空氣槍1把(經鑑識無殺傷力),致鄧旭斌見狀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鄧旭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旭斌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尉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