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78號
TNDM,112,簡,247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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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王聯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8月1日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 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108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又於111年11月23日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警詢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王聯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 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4月24日19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聯進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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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