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71號
TNDM,112,簡,2471,2023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維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疏未關妥其住處大門,使所飼養之獒犬外出咬傷告訴人 王郭美蔡佳原,致告訴人王郭美蔡佳原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相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獒犬本具有危險性,應採取相當之防護 措施,以防免所飼養之獒犬攻擊他人,竟於外出之際疏未將 其住處大門關妥,亦未採取鍊繩牽引等防護措施,致告訴人 2人無故遭其所飼養之獒犬2隻咬傷,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 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許維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達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飼養獒犬2隻 ,係動物飼主,應注意且能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許自 其上開住處外出時,未將大門關閉,致其飼養之2隻獒犬(未 繫鍊繩)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住處外咬傷步行經過 之王郭美,使王郭美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深撕裂傷(左額頭1 8公分、左眼下5公分、左耳8公分、左頭皮2.5公分、右額頭 2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上臂16公分、左前臂17公分、 手指間2公分、中指撕裂傷2公分、手背2公分),左胸撕裂傷 4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2公分,右上肢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 、右手7公分)之傷害。同日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 傷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處(下稱:○○處)人員蔡佳原 ,使蔡佳原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 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郭美蔡佳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許維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在上址飼養獒犬,外出時未關好大門,致獒 犬跑出住處傷人。
證據2:告訴人王郭美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獒犬咬傷之事實。



證據3:告訴人蔡佳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獒犬咬傷之事實。 證據4:證人陳燕飛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住處門未關,2隻獒犬跑出咬傷路人王 郭美及動保處人員蔡佳原之事實。
證據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王郭美蔡佳原受傷情形。
證據6: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待證事實:2隻獒犬自被告住處跑出攻擊咬傷告訴人王郭美 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