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保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保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同案被告陳天勇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固據起訴檢察官主張構成 累犯,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表示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而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不予主張(見訴字卷第107頁),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 後述),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天勇發生口角 ,即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陳天勇,所為殊 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與陳天勇互毆,其自身亦因陳天勇持 拐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業與陳天勇調解成立, 雙方約定由陳天勇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26,500元,自1 11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6,5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並於清償完畢後,雙方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有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47頁),然陳天勇僅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未能清償 完畢,即於112年4月19日死亡(見訴字卷第51、53、55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同卷第85頁之陳天勇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1份),被告雖同意陳天勇無庸再就剩餘未賠償 部分履行賠償,並撤回對陳天勇之刑事告訴(見訴字卷第71 、75頁),惟因陳天勇已死亡而無從再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之意思表示,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達成之上開調解協議,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7 頁)、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林保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天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 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天勇於110年 8月1日11時許,因細故而起口角,林保芳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天勇位於臺南市○鎮區○○000號住 處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劃傷陳天勇並駕駛上開車 輛朝陳天勇衝撞後,復下車將陳天勇徒手推倒在地,致陳天 勇受有頭部及雙上肢鈍挫傷併左手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 陳天勇因不甘遭林保芳傷害,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拐杖毆打林保芳,致林保芳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及左小腿鈍 挫傷、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後,復持拐杖砸毀上開車輛之車窗 及擋風玻璃,而足以生損害於林保芳。
二、案經林保芳、陳天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保芳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陳 天勇住處,並將被告陳天 勇推倒在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天勇持拐杖毆打被告林保芳後,復持拐杖砸毀上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陳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天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拐杖毆打被告林保芳的腳,並持拐杖砸毀被告林保芳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保芳有與被告陳天勇在電話中起口角,被告林保芳遂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陳天勇住處後,持柴刀劃傷並駕車衝撞被告陳天勇後,復將被告陳天勇推倒在地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保芳有與被告陳天勇在電話中起口角,被告林保芳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被告陳天勇並將被告陳天勇推倒在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天勇有於上開時地,持拐杖毆打被告林保芳,並持拐杖砸毀被告林保芳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之事實。 4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傷勢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月27日南醫歷字第1110000148號函及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陳天勇、林保芳於110年8月1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保芳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柴刀劃傷並駕車衝撞被告陳天勇後,復將被告陳天勇推倒在地之事實。 6 被告林保芳車輛受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陳天勇有於上開時地,持拐杖砸毀被告林保芳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保芳、陳天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林保芳辯稱:是陳天勇先拿棍棒打我,我才拿柴刀防禦並將 他推倒在地,但我沒有拿柴刀劃傷他,也沒有開車撞他等語 ;被告陳天勇辯稱:是林保芳先拿刀劃傷我,還開車要撞我 ,我才拿拐杖打他的腳等語。經查,被告林保芳、陳天勇所 涉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林保芳、陳天勇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林保芳、陳天勇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 林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天 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又被告林保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