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37號
TNDM,112,簡,243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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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
字第986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配偶林火木之胞弟,甲○○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經警方於112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11分 許,對甲○○執行上開保護令,告知其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 及有效期間。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 年4 月9 日上午 10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乙○○ 之住處後方,因細故糾紛,朝乙○○大聲咆嘯,並多次辱罵「 幹你娘」、「幹你祖母」、「幹你娘雞歪」等語(所涉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打擾、辱罵乙○○之言語,對 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營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易字卷第 38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
 ㈢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1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員警密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報告及譯文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現場照片5 張 (警卷第17頁至第33頁,營偵字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53頁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 訴人大聲咆嘯,並多次辱罵「幹你娘」、「幹你祖母」、「 幹你娘雞歪」等語,屬打擾及辱罵他人之言語,自該當上開 「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內,以上開言語打擾及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於法院命令之服膺性低,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 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自述 本件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認告訴人做人太超 過,始一時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2 年6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 (易字卷第13頁)。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簡字 卷第7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之案發 事實經過,並於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幫人 飼養鳥類動物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萬元, 罹患有心臟問題,不舒服時隨時需要休息,並獨自居住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7 頁),固與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相符。惟查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 :本件刑度部分,請法院判重一點,因為被告真的太過分了 等語,有本院112 年6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 易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倘予以 宣告緩刑,被告恐生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 衡平告訴人之權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 行教訓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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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