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47號
TNDM,112,簡,2347,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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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之犯罪動機 ,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行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康樂街之路口係公眾得自由 出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3時21分許,與人飲酒後, 將所著衣物脫去,裸露其生殖器,供他人得以觀覽,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巡邏 時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 截圖2張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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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