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09號
TNDM,112,簡,2309,202308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坤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 上午6 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 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507 房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 年3 月14日上 午7 時5 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上午7 時30分許,應予更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 璃球吸食器3 組,復徵得余坤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坤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8 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毒偵字第110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毒 偵字卷第33頁正、背面,簡字卷第9 頁至第43頁),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 年3 月14日 上午6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8頁)。 ㈡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38張(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9 頁、第75頁至第77頁,毒偵字卷第4 頁)。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 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與其他前案徒刑接續執行,於111 年1 月12日假釋出 監,並於111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 外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 9 頁至第43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組,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同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電子磅 秤、手機等物,據被告供稱係供其另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用 (警卷第9 頁),並經檢察官於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 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858號、第8859號、第10858 號、第11117 號起 訴書1 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