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6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1段80巷11弄內,向周啟敬討要香菸遭拒絕,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打周啟敬頭部1下,致周 啓敬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啟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勇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啟敬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尤宗南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㈤周啓敬傷勢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