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76號
TNDM,112,簡,2276,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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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楊振發



吳惠敏


陳秀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吳惠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陳秀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楊振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行更正為「在位在臺 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方元帥廟旁涼亭之公共 場所」、第11行有關陳勇全之賭資更正為「220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秀品楊振發近2年均有 賭博之前科、被告陳勇全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吳惠敏於 民國93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4人之手段、目的、動機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5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被 告陳勇全持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吳惠敏所 持有之賭資2100元、被告陳秀品所持有之賭資2200元、被告 楊振發所持有之賭資1400元,觀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當場 在賭檯上查扣,惟仍屬其等各自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二)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勇全之賭資有47100元,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詳偵 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按,惟被告陳勇全於警詢時稱:「警 察衝進來後,叫我們把賭博的錢拿出來,我將口袋內47100 元均拿出來,其實我賭博用的錢才2千多許,其他的錢我係 要看醫生及生活費,因為我有肺癌及糖尿病」、「警察大聲 喝令將口袋裡的錢全部拿出來,當下我愣住嚇傻了,就照這 位警察的話把放在口袋裡的47100元通通拿出來放在賭桌上 面,但是當場我向員警反應我實際上拿出來賭博的只有2200 元,其他的錢是我生活跟要治病的費用,不是全部都是賭資 」等語(詳警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當天警察來的時候很強硬的叫我們把口袋的 錢都拿出來」、「我的賭資約2200元左右,當下警察很粗暴 叫我把口袋的錢都拿出來,我拿4萬多出來,警察叫我全部 丟在桌上,這4萬元是我看病動手術用的,除了2200元是賭



資,其他都是看病的錢」等語(詳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勇全身上的4710 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陳勇全有利之認定即 被告陳勇全被扣案之款項中,僅有其中2200元為賭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4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17號
  被   告 陳勇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惠敏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品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50分止,在公眾得出入、位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之方元帥廟旁之涼亭,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 「壓目仔」之賭博方式,由陳勇全擔任莊家楊振發為初家 ,吳惠敏陳秀品則分別為對家及尾家,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莊家先以3顆骰子擲出之點數決 定發牌順序,每人分持2張牌與莊家點數大小點數較莊 家大者為贏家,並可以1比1之賠率獲利。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其等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陳 勇全所有賭資4萬7,100元、楊振發所有賭資1,400元、吳惠 敏所有賭資2,100元、陳秀品所有賭資2,200元,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賭博犯行。 2 被告楊振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賭博犯行。 3 被告吳惠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賭博犯行。 4 被告陳秀品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賭博犯行。 5 證人呂献欽林美珠陳俊傑張嘉福楊慧玲蘇何明、林秀緞王俐驕洪秀霞、陳月貴、柯郭清微、林光慕高瑞鴻、盧奇石、郭瑞福陳則文張尊逢李燕飛、張蘇採玉之證述 證明其等在場圍觀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持牌對賭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在場賭博之事實。 7 警方於案發處裝設之遠端監控影片光碟1片、該影片擷圖、員警查緝賭博情形時序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在場持牌對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 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其中被告陳秀品所有賭資2,200元、被告 楊振發所有賭資1,400元、被告吳惠敏所有賭資2,100元、被 告陳勇全所有賭資4萬7100元,均係其等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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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