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68號
TNDM,112,簡,206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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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興犯竊盜罪,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進興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為25年12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於本案4次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為4次拿取罐頭之人,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尚低,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惟其年紀已高,且尚知悔悟,並已賠償予 被害人,獲得原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商品既已作價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2號
  被   告 魏進興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31分,在臺南市○○區○○○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六甲店,以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怡秀所管領 之蔭瓜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二)於112年3月11日8時12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陳怡秀 所管領之活寶牌紅燒鰻魚罐頭2罐(價值共計70元)得手。(三)於112年3月22日8時26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陳怡秀 所管領之蔭瓜罐頭1罐(價值共計35元)得手。(四)於112年4月11日17時1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陳怡秀



所管領之蔭瓜罐頭1罐(價值35元)得手。
嗣經陳怡秀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怡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進興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供述。
(三)全聯福中心會員資料、收銀機銷售查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與所騎乘機車照片、被告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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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