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獻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潘朝龍之態度,竟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內,以「畜 生」等語予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劉文獻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獻與潘朝龍為同事關係,劉文獻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 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因不滿 潘朝龍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畜生」之言詞辱罵潘朝龍 ,足以貶損潘朝龍之名譽。
二、案經潘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潘朝龍及在場之證人康誠豪之陳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譯文1紙、現場錄音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同一時地亦表示「你給我滾」、「你 去拿離職單」、「我要Delete你」,讓告訴人心生畏懼;惟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 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 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而關觀諸其對話內容,在 表達對於告訴人行為之不滿,並未明確或具體提及被告將如 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無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 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客觀上自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是被 告確實可能因該工作糾紛,致上開措辭較為強烈,雖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感到不快,然終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 僅依告訴人片面指稱有因被告上開所言感到害怕云云,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 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