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90號
TNDM,112,簡,189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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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吊掛在機車掛鉤上之便 當1個,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暨被告有竊盜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吊掛在機車掛鉤上之便當1 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
  被   告 王震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震文於民國112年3月2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龔 重易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便當1 個(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龔重易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震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龔重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取之上開便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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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