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0行 所載「竊取」應更正為「詐得」;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 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2 年7月13日新營字第1128086389號函」。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 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 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 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 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 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 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 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可參)。核被告許城 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民國 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上述方式,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 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認,惟被告被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訊 問程序中就此罪名變更事項進行告知,無礙其訴訟上答辯或 主張,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法條。三、爰審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 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 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僅分期賠付台電公司部分款項,迄今尚有追償電費 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未繳納,有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新營區 營業處112年7月13日新營字第1128086389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兼衡其施詐期間、詐欺得利金額、手 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手法,造成電表計電失準, 而詐得少繳電費合計68萬4,541元之利益,有追償電費計算 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業興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付款至115年2月10日止,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 ,如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77號
被 告 許城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豪前向陳秋棉(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偵字27005號偵辦調查中)租用臺南市○○區○○路000號2至4樓 使用,詎渠為免除因虛擬貨幣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 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許城豪以不詳代價僱請甲男於民國110年12月間 某日,擅自引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 在上址屋外之供電線路至該屋2樓挖取虛擬貨幣之場所,以 作為挖礦機運作使用,而未經電表計量,迄至111年4月6日 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共約10萬5120度,相當於未 繳電費新臺幣68萬4541元。嗣經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稽查 人員於111年4月6日會同警方前去上址執行用電稽查時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重運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嫌。又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竊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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