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18號
TNDM,112,簡,181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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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菁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證據增加:和解書1紙。二、核被告廖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置物架之鋼 製戒指10個,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 患有病態偷竊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明,及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本案被告犯行輕微,顯可憫恕,被告患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案 發時因上開疾病發作,致辨識能力降低,且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或 緩刑之判決。再者,被告所物品價值不高,其犯罪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堪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 後已經回診並調整藥物,精神狀況已有改善,仍需持續追蹤 治療,不宜入監執行,又被告目前僅倚靠身心障礙補助維生 ,經濟狀況窘迫,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亦有困難,應認本 案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可資寬貸,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或第74條規定, 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亦為刑法第61條第2款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 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已依同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惟查,被告固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病態偷竊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及經濟狀況不 佳,本件被告係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 之財物價值雖非高,但所竊取之物並非維持生存所需,且被 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強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自省,再犯本案,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無 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難認有理 由,並非可採。又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前既曾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宜再宣 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 銅製戒指10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周雅琪,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 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已賠償, 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廖月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叮咚 生活館叮咚店」內,徒手竊取鋼製戒指10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店員周雅琪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月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雅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鋼製戒指10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患有病態偷 竊症,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查等情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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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