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57號
TNDM,112,簡,1757,2023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羽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羽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羽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無塵室外面209 號鞋櫃內之MIZUNO LS 2代白色工作鞋1雙,顯缺乏對於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其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無塵室外面209號鞋櫃內之MIZUNO LS 2代白色工作鞋1雙,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36號
  被   告 柯羽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羽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4時52 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14廠P8地下1樓無塵室, 見張金菊將工作鞋放置於無塵室外面209號鞋櫃內,趁無人 看顧之際,以徒手竊取張金菊所有之MIZUNO LS 2代白色工 作鞋1雙(價值據張金菊稱約為新臺幣2100元)得手。嗣經 張金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金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羽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金菊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所竊盜同款工作鞋之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