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56號
TNDM,112,簡,175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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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暨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皮帶3條及保暖衣1件均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0號
  被   告 陳冠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27 分起至37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流行之星服飾店, 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怡勳所管領之皮夾1只、皮帶3條及保 暖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569元)得手。嗣經陳怡勳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勳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怡勳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和解書、現場照片、被告所竊盜同款商品之照片、被告及 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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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