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騙 告訴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 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法所得公仔4隻,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而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焱翔詐稱欲以 新臺幣5500元購買許焱翔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其經營之「博物館娃娃機店」內之公仔,價款將匯至許焱翔 之帳戶,致許焱翔陷於錯誤,同意林子為於同日13時許至該 店取走4隻公仔。林子為嗣未付款,許焱翔始知受騙。二、案經許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為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焱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15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