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HMAD MAULANA SALMAN AL FARIZ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CHMAD MAULANA SALMAN AL FARIZI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CHMAD MAULANA SALMAN AL FARI ZI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 於112年6月12日8時1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 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3J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J 0000000)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 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 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 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 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 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 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因此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病患 」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 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架構並未改變,因 此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的法理,仍有適用餘地。再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 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因此, 法院應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或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進行審查。又檢察官雖未於 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不代表檢察官並未就全案情節予以斟酌,本院仍得逕行 就卷宗資料進行審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毒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屬實,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聲請人基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 ,為合目的性裁量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 法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