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44號
TNDM,112,易,94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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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鄭鴻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吿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以投資鴻威融資、可協助購屋及辦理貸款為由,誆騙告訴人 魏嘉含、陳保源,並獲取款項花用,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親一同搭建鐵皮屋營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986,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 魏嘉含25,000元,就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至餘款961,500元部分,未經尋獲或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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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