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06號
TNDM,112,易,90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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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1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翰育與林月女之女存有糾紛,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時15分許、同日1 時21分許、同日2時56分許,接續至林月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1旁林月女所有之早餐攤位,持高爾夫球桿及棒球 ,砸毀林月女上開攤位玻璃3片、敲擊上開攤位餐桌檯致凹 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月女,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月女告訴被告張翰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 月女已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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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