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19號
TNDM,112,易,819,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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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3
、13117、13522、171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弼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載竊取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永康新化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5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否認 附表一其餘犯行,辯稱:編號1部分,我沒有移動監視器鏡 頭;編號2部分,那天我遇到巡邏車,警察下來跟我講話, 他可以證明我沒有偷;編號3部分,手套是我抓田鼠跟蛇時 隨便丟棄的;編號4部分,我去放捕捉田鼠的器具,器具忘 記拿回去,第二天才回去拿,在現場時鄭順元沒經過我同意 就掀開我車上的帆布,說我偷他的馬達,我質問他為何說那 是他的馬達,他說他要報警,但沒有叫我等他,我就離開了 ;編號6部分,我有在現場,那3支不是鐵管,是種植物用的 竹竿,我有按電鈴,沒人在家,我沒有偷東西;編號7部分 ,我當天是去白河找姑丈,順便借廁所,後來推車不見,去 找推車,沒有偷電線云云。
三、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宏於警 詢之指證(卷宗編號索引詳附表二,卷1第9-11、13-15頁 );②監視器位置圖(卷1第27頁)、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卷1第29-33頁)、現場電箱照片(卷1第35-37頁 )、現場校內及校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39-49、51 -65頁)、貨車斗裝載貨物比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 67-71頁)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張(券1第95頁);③   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原車號為00-0000 號,卷1第83頁);④失竊物品報價單1紙(卷1第73頁)。 2、由上述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行為人於112年1月26日2 0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東橋一路與東 橋十街口後,在案發地對面停車,停等10分鐘後,於20時 19分駛往失竊現場門口並迴轉停放於對面,行為人下車徒 步至現場,先將東橋一路上之路燈全數關閉電源,進入校 內後,再將現場監視器逐支推開並關閉電源,直至翌日2 時39分始駕車離開現場,停留時間長達6小時,且其車斗 裝載情形與來時相較有明顯高凸。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監視器畫面駕駛自小貨車之人為其 本人,其確實駕駛該小貨車前往現場,亦坦承離開時後車 斗明顯多載物品,卻仍否認犯行,無法對其在現場停留長 達6小時提出合理說明,於警詢辯稱係前往該處做運動、 做伏地挺身,於偵訊則改稱是前往該處抓蛇及田鼠,前後 所辯均有違常情。被告於本院再次否認犯行,抗辯其並未 移動監視器云云,然由上述監視器之連續畫面已可認定, 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人下車步行至現場,先後關閉路燈 及監視器電源後行竊,被告於本院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紫良於警 詢之指述(卷3第65-66頁);②現場照片1份(卷3第67-71 頁);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卷3第73-85頁)。  2、依證人葉紫良所述及現場照片,本案係因臺電人員前往該 處抄電錶,始發現電線桿之電纜線及鐵箱內之無熔絲開關 遭竊。而根據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於112年3月14 日7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本案地點 ,下車後自後車斗取出袋子,於8時35分將某物裝入袋內 ,於8時46、47分駕車離去,在現場停留約50分鐘。又案 發地點除豎立電線桿外,四周均為空曠之土地,一般行經 之人,並無在該處停留之可能。準此,被告無故在上開地



點滯留長達50分鐘,期間有取出袋子及裝袋之舉動,參以 該處空曠,除所失竊之電纜線及無熔絲開關外,實無其他 可拿取之物,依經驗法則判斷,竊取電纜線及無熔絲開關 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確實有駕車前往現場,但對於其 為何駕車至該處、下車取出袋子之目的何在、在該空曠地 點取得何物裝入袋內、何以無故在該處停留長達50分鐘等 節,均未能為相關之釋疑,於本院復空言否認犯罪,所辯 自無可信。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嘉豪於警 詢之指述(卷3第87-91、93-95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偵查報告1份(卷3第103-105頁);③Google路線 圖1份(卷3第107-113頁);④現場照片(卷3第115-169頁 )、該廠房於000年0月間民事點交時之設備情況照片(卷 3第171-1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3第175-217頁)各 1份;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DNA型別鑑定,卷4第 153-157頁)。
  2、根據上開偵查報告所載,本案員警獲報後,過濾所調閱之 監視器畫面,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2年3月21 日0時進入案發地點,至同日4時許離開,歷時4小時,復 於同日20時再次進入案發地點,至翌(22)日4時許離開 ,歷時8小時,而第二次離開時,該車後車斗明顯載有大 量貨物,另現場遺留小推車1台,與案發前上開自小貨車 所載之小推車特徵相符,且案發後該小貨車即未載有小推 車,以上有前揭④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 證。此外,員警於現場查獲3只手套,經採驗DNA結果,其 中2只手套驗出被告之DNA,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為 憑。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現場查獲之小推車為其所 有(卷3第29頁,卷4第16頁),堪認此次竊盜犯行,應係 被告所為無誤。
3、被告於警詢雖抗辯其當時是前往該處抓田鼠,於本院亦辯 稱手套係其抓田鼠跟蛇時隨便丟棄云云,惟本件案發地點 係一冷凍食品廠房,雖已閒置而無人看管,但廠房外圍仍 設有圍牆、鐵門等防盜措施以阻止外人進入,而現場查獲 手套位置,係在廠房內部深處,置於銅管切割處下方,有 現場照片可稽(卷3第129-135頁),另查獲被告遺留之小 推車,依現場照片所示(卷3第139-141頁),查獲地點亦 在廠區內,足見被告確實未經同意,以逾越圍牆或鐵門之 方式擅自進入該廠房,其所辯捕抓田鼠云云,顯不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①證人即被害人鄭順元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卷3第219-223、225-229頁,卷4第134 頁);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3第231-239頁) ;③現場照片(卷3第255-261、2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3第263-265頁)各1份。
  2、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係當場為鄭順元發覺後報警查獲,業 經證人鄭順元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 在我工廠水泥磚造水塔旁發現1名男子正將抽水馬達搬 上1部藍色自小貨車上,我上前詢問對方搬什麼東西,對 方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我爬上水塔查看,發現抽水馬達遭 竊,於是我報警處理,我發現該車後車斗有裝載我所失竊 之抽水馬達,對方在水塔上有遺留斜口鉗1把,我有拿給 警方採證等語明確(卷3第219-221頁),鄭順元並提供其 當場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卷3第255頁,照片內容為被告 所駕貨車後車斗裝載遭竊抽水馬達2個),參以被告於偵 訊時亦坦承該斜口鉗係其掉落在該處(卷4第16頁),則 此次竊盜犯行乃被告所為,洵可認定。
3、被告針對其斜口鉗何以遺落在現場,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其 係前往該處的田邊巡看有無田鼠可抓,因而在現場遺失一 整包工具袋云云,於本院則改稱其當時前往放置捕捉田鼠 之器具,器具忘記拿回去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鄭順元所述 ,扣案斜口鉗係鄭順元在水塔上發現而交由警方查扣,則 斜口鉗遺落位置顯與所謂捕抓田鼠無關,足徵被告歷次所 辯,均不可信。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①證 人即被害人吳龍奇於警詢之指述(卷5第11-15頁,卷6第6 5-67頁);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5第23-3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卷5第35頁);④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5第37-47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卷5第47-49頁)、 現場照片(卷5第51-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函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6第69頁)各1份資為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瑋於警 詢之指述(卷7第23-25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卷7第29-35、35-41頁)。  2、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陳建瑋於警詢指稱:我因為 發現公司監視器被人動過,所以請保全公司來維修,後來



調閱監視器發現公司廠內走廊旁廢棄鐵管遭人竊走,犯嫌 是直接翻圍牆進入,於112年3月25日14時13分,有1名男 子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至公司門口,隨後進入走廊 旁竊取廢棄鐵管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 。又根據證人陳建瑋所述及現場照片,案發地為公司廠房廠房外圍設有圍牆,鐵管失竊地點位於廠內走廊深處, 須翻越圍牆方能入內竊取鐵管,起訴事實漏未記載踰越圍 牆之行竊手段,應予補充。
  3、被告於警詢坦承其當時有手持長棍移動監視器鏡頭,但辯 稱是不小心動到監視器,持長棍是要弄鳥巢云云(卷7第8 頁),於本院則抗辯其當時有按電鈴,無人回應,其拿的 是竹竿,沒有偷竊鐵管云云,前後所辯非但歧異,亦與上 開事證顯然不符,殊難採信。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①證人即被害人賴金龍於警 詢及偵訊之指證(卷9第13-19頁,卷10第48-49頁);②證 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莊柏德於偵訊之證述(卷10第49頁);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9第21-27頁);④贓物認 領保管單(卷9第31頁);⑤現場照片(卷9第33-47頁)、 路口監視器調閱及比對照片(扣案黃色麻布袋,卷9第49 頁)各1份;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DNA型別鑑定 ,卷10第55-57頁)。
  2、本件案發始末係賴金龍因案發地點之簡易廁所故障,於11 2年4月30日14時30分前往查看,發現1條電線,經通知水 電師傅到場,始知連接消防幫浦之地下電線3條均遭人剪 斷,其於翌日14時許至現場查看未發現異狀後即前往報案 ,經警莊柏德陪同於同日15時20分返回現場,發現其餘2 條埋在地下之電線遭人拉出,懷疑犯嫌尚在附近,莊柏德 立即搜查周圍,於附近小路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賴金龍莊柏德證述甚詳。
  3、又警方在現場查獲黃色麻布袋、手套各1個,依現場照片 所示(卷9第35頁),該麻布袋係放在遭抽出之電線旁, 經比對案發前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卷9第49頁),當時被 告車輛之後車斗有一黃色麻布袋,與扣案麻布袋特徵極為 近似,而本案查獲被告時,其車上卻未見有任何黃色麻布 袋(卷9第43-45頁),足以合理懷疑查獲之麻布袋為被告 所有;另依莊柏德偵訊時在現場照片圈繪之位置(卷9第3 5頁),扣案手套則是在遭竊電線旁之草叢中被查獲,該 手套並驗出被告之DNA,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足見被告確曾前往案發現場。參酌前述,賴金龍於112



年5月1日14時至現場查看未發現異狀後即前往報案,經警 陪同於同日15時20分返回現場,卻發現其餘2條埋在地下 之電線已遭人拉出,時間僅相隔約短短1小時,且在現場 查獲黃色麻布袋及驗出被告DNA之手套,顯然被告是在上 開賴金龍離去與返回之1小時內前往現場,是勾稽以上事 證,足認此次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4、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是去案發地點上廁所,因為我姑丈住 在東山,我知道這裡有廁所,當日我沒有前往東山找他, (問:你家住臺南市○區,今日又未拜訪姑丈,為何會前 來○○區○○路OOO號)我是要前往○○找我工作的老闆,才會 路過○○云云(卷9第5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去案發地那 邊買茶,又翻稱:我去那邊找推車,我推車在那邊不見云 云(卷10第48頁);於本院則抗辯:我當天是去○○找姑丈 ,順便借廁所,後來推車不見,去找推車云云。被告針對 其何以前往案發地點,歷次所辯一再翻異,顯不可採。(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附表一所載7次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載7次犯行,各次所犯法條及罪名,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6部分,依被害人陳建瑋所述及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行竊,前已說 明,是此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編號7部分,起訴事 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並使用不明兇器剪斷3條電線, 故所犯應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起訴法條認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顯屬誤載,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起訴法條有誤,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七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附表一編號5、7所載犯行,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於短時間內為本案7次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 罰非難,且僅坦承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其餘均否認,一 再飾詞推諉,毫無反省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各次竊取財 物之價值不同,所生損害有別,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餘部分,綜合所犯次數、行為手段、所獲利益等整 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扣得被告所有供該次犯行使用之斜口 鉗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二)附表一編號1至4、6所載竊取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扣得被告所有之工具1批(鉗子4支、 照明燈3個、充電式電子起子機2支、扳手9支、螺絲起子2 支、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9支),依被害人吳龍奇於警詢 所述,該鋁櫃係以許多螺絲固定,不可能徒手拆卸,其當 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使用工具在拆解鋁櫃(卷6第65-67頁 ),固可認定被告應有使用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 被告於本院表示未使用扣案工具云云,顯非可採,但因本 院實難以查知扣案工具中之扳手及螺絲起子,究係何者係 被告此次犯行所用,且該等工具均屬生活常見之物,沒收 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之物 犯罪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偵查案號 1 112年1月26日20時9分至翌日2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側門(○○國中體育館後方近○○○路) 林韋宏(提告) 下列規格之電線及銅牌: ①「11-XLPE150」200米 ②「11-PVC22」1000米 ③「11-PVC14」100米 ④「11-PVC8」100米 ⑤「11-PVC2」400米 ⑥「11-PVC5.5」100米 ⑦銅牌1組  (以上價值合計29萬4482元) 張弼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12年1月31日換發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於左列時、地,先將該處之路燈電源關閉,再將監視器鏡頭撥開並關閉電源後,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另持用得作為兇器之不明器具,將電錶箱內之銅牌拆卸而竊取得手。 張弼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 2 112年3月14日7時57分至同日8時46分許 臺南市○○區○○里○○○段000號 葉紫良(未提告) 無熔絲開關3個(價值1萬5000元)、電線3條(價值2萬元) 張弼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於左列時、地,持用得作為兇器之不明器具,竊取左列之物得手。 張弼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 3 112年3月21日0時至同日4時許、同日20時至翌日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閒置之冷凍食品廠房黃嘉豪(未提告) 電控箱6個、線材1批、鐵製品、避雷針線材1批(價值合計約36萬元) 張弼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於左列時、地,攜帶得作為兇器之不明器具及推車1臺,踰越圍牆,破壞該處之窗戶,使用上開器具及推車,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逃逸。案經員警於現場查獲上開推車1臺及手套2只(均驗出張弼發之DNA)。 張弼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 4 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 鄭順元(未提告) 抽水馬達4顆(價值共800元)。 張弼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於左列時、地,持用得作為兇器之斜口鉗1支,竊取抽水馬達4顆、白鐵製桶子1個、白鐵製鐵條6根、電線1捆,並先將抽水馬達4顆搬上小貨車得手後,見鄭順元上前詢問,隨即駕車離開,將其餘之物留在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扣得斜口鉗1支。 張弼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 5 112年4月19日18時許、翌日7時許 臺南市○里區○○○00○00號(停業之加油站) 吳龍奇(未提告) 鋁櫃1個(價值約5萬元)(未遂) 張弼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於左列時、地,先持用得作為兇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將鋁櫃拆解後離開,於翌日駕駛上開車輛至現場,將拆解之鋁櫃搬上小貨車時,為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弼發所有之工具1批(鉗子4支、照明燈3個、充電式電子起子機2支、扳手9支、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9支)。 張弼發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6 112年3月25日14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廠房陳建瑋(未提告) 鐵管3支( 價值200元) 張弼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於左列時、地,先持長棍將監視器鏡頭移開,再翻越圍牆進入該廠房走廊(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逃逸。 張弼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度偵字第17146號 7 112年4月30日某時、同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屋 賴金龍(未提告) 電線3條(起訴事實誤載為2條)(未遂) 張弼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面載有黃色麻布袋),於112年4月30日某時,前往左列地點,持得作為兇器之不明器具,將該處連接消防幫浦之地下電線3條剪斷,拖出其中1條後先行離去,賴金龍因該處之簡易廁所不通,於當日14時30分前往查看而發現1條電線,經通知水電師傅到場,始知是消防幫浦之電線遭人剪斷(該條電線已由水電師傅取走);賴金龍於翌日14時許至現場查看未發現異狀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嗣張弼發前往現場,將其餘2條埋在地下之電線拉出,適賴金龍於當日15時20分經員警陪同返回現場,張弼發乃躲避至附近之小路,賴金龍及員警發現該2條電線,懷疑犯嫌尚在附近,經警在四處搜查,於附近小路當場查獲張弼發而未遂,並當場查獲黃色麻布袋、手套各1個(該手套驗出張弼發之DNA)。 張弼發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08075號【卷2】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3】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274491號【卷4】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卷5】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49305號【卷6】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7】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22224號



【卷8】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46號【卷9】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31739號【卷10】台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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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