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04號
TNDM,112,易,80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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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子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6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 地,先後2次對告訴人江燕君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對曾經為女友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實屬 不該,且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遭警查獲後 ,不知謹言慎行,仍對告訴人繼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載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菜刀1把,係 被告自殘之用,並非犯罪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 第72頁、第74頁),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
  被   告 曾子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2樓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吉江燕君原係男女朋友,2人因故分手後,曾子吉因 對江燕君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江燕君經營之「御歌冷飲店」內,與江燕君發生口角 後,曾子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御歌冷飲店」內之木棍 ,敲打毀壞「御歌冷飲店」內之物品,致店內之瓦斯爐1台 、飲水機1台、大冰箱1台、小冰箱2台、小烤箱1台、音響主 機2台、50吋電視機1台、32吋電視機1台、22吋電視機1台等 物品損壞,而生損害於江燕君曾子吉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臺語對江燕君恫稱:「你如果報警,我就要讓你死」、「 我進去2、3年就出來了,你就死了」、「我要讓你整間店毀 了」等語,使江燕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曾子吉,並扣得曾子吉用以毀損「御歌冷飲店 」內物品之木棍1支。
(二)曾子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5月12日23時16分前之某時,在上開「御歌冷飲店」內, 向江燕君索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保護費,並恐嚇稱若不交



付保護費,就要砸店等語;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保護費拿不到,砸店砸到你不敢開, 開一次砸一次」之訊息予江燕君,致江燕君心生畏懼,惟因 江燕君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
(三)曾子吉於112年5月22日5時18分許,進入上開「御歌冷飲店 」內,因「御歌冷飲店」業已打烊,「御歌冷飲店」員工王 俊傑即要求曾子吉離去,惟曾子吉拒不離去,並在「御歌冷 飲店」內逗留。嗣於同日7時許,王俊傑下班欲離去時,曾 子吉向王俊傑佯稱會代為關閉店門,王俊傑走至店外後,曾 子吉旋即拉下「御歌冷飲店」鐵門上鎖,並在「御歌冷飲店 」內逗留未離去。曾子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 分許,在「御歌冷飲店」內,破壞「御歌冷飲店」內之物品 ,致店內之大冰箱1台、小冰箱2台、電視機3台、音響3套、 DVD放映機1台、擴大機1台、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台、飲水機 1台、瓦斯爐2台、烤箱1台等物品損壞,而生損害於江燕君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子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時、地,持木棍毀壞告訴人江燕 君經營之「御歌冷飲店」內物品 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江燕君恫嚇稱「你如果報警,我就要讓你死」、「我進去2、3年就出來了,你就死了」、「我要讓你整間店毀了」等語之事實。 ③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18分許 許,進入「御歌冷飲店」內,此 時「御歌冷飲店」已打烊,及於 「御歌冷飲店」員工王俊傑下班 走至店外後,,即拉下「御歌冷 飲店」鐵門上鎖,並在「御歌冷 飲店」內逗留未離去。 ④於112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毀壞「御歌冷飲店」內物品之事實 。 二 告訴人江燕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示之時、地,毀壞告 訴人江燕君經營之「御歌冷飲 店」內如 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江燕君,致告訴人江燕君心生畏懼之事實。 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江燕君索取保護費,及告訴人江燕君未交付保護費予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進入「御歌冷飲店」內,此時「御歌冷飲店」業已打烊,證人王俊傑對被告稱不可以進入店內,並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並未離去之事實。 四 「御歌冷飲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時、地,持木棍毀壞告訴人江 燕君經營之「御歌冷飲店」內物 品之事實。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之時、地,進入「御歌冷飲店」 內,並毀壞告訴人江燕君經營之 「御歌冷飲店」內物品之事實。 五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燕君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江燕君索取保護費, 並恐嚇稱拿不到保護費,就要砸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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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