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機械手錶壹支及七星牌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天王星檳榔攤,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上開檳榔攤之門鎖 後入內竊取黃秋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機械 手錶1支及七星牌香菸2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二、案經黃秋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 至14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窗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 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 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機械手錶1支及七星牌香菸2包,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所有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 物,惟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工具,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