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號
TNDM,112,易,75,2023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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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來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葉景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景森(原名葉義章)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 府大學(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以下稱首府大學)專任助理教授,並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兼任該校進修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 ,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兼任該校進修部學務 組組長,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兼任該校進 修部秘書;被告李金來則為首府大學專任副教授及專業技術 人員,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兼任進修推廣部主任 ,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教務組 組長,渠等為辦理首府大學進修部及推廣教育業務之人。(二)按大學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 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及第27條後段規定「學生修畢學位 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 位」、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各學制 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 作等方式進行」,並應符合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 第10點規定「得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將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 章中」;又依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99年12月 31日廢止),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之招生,無論係採筆試、



申請入學或甄審方式,各校均應擬定公開招生辦法,組成招 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 事宜;再按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 ,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 ,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及第5-1條規定「專 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學位之學生, 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 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及按大 學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 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 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與大 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現為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第6條第2項規定「推廣教育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 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 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亦即無論入學途徑係透過大學 入學考試中心聯合招生、或各校單獨招生、或屬進修學士班 學生,均需經公開、公平之入學考試程序,方能成為具有大 學正式學籍之學生,並於修畢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合 格,始得取得學位;易言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縱修讀期 滿經考試合格者,因未經公開、合法之入學考試錄取,僅係 學員,非屬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無法取得學位,僅得取得 學校發給之學分證明,作為日後若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抵 免學分之用。又依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 辦法、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雜 費減免辦法、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等相關規定,教育部有補助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 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學生學費政策。
(三)被告葉景森、李金來均明知上開規定,惟因自98年起,認為 首府大學招生員額不足,可能無法取得教育部對私立學校之 獎勵補助款,更為避免因師生比例不足教育部規定,若比例 過低,校內系、所將面臨關閉、解聘老師之窘境,且李金來 當時兼任該校進修部及推廣教育中心(原為進修部推廣組) 主任,擁有學籍資料登錄、校內、外推廣教育學分、進修學 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課程開設及異動、學生成績管理等權 限,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 式,利用在校外開設所謂「進修推廣班」(即就讀之人員報 名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同 時具有學生、學員二種身分)為名,招收學員,再將未依首



大學各學制招生簡章規定,經過合法、公開考試而錄取之 學員,利用李金來擁有校務行政系統即學籍系統(下稱學籍 系統)登錄之權限,且有關進修部各學制之招生由進修部( 原進修推廣部)負責辦理之機會,將上開未經合法程序錄取 之學員,利用校內學籍系統,逕行登錄取得學籍,一來收取 註冊費、學分費,二來可向教育部詐取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 款項,三來也避免校內系所遭裁撤之結果。    (四)⑴被告李金來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於98年2月4日簽請准與第 一育才文化服務公司(設立登記名稱為第一育才有限公司, 由黃鴻謀代表)簽訂合作契約(首府大學由當時校長陳建勝 代表)約定黃鴻謀負責招生,並借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會 館及臺灣豫劇團之場地,辦理首府大學觀光系二技一丙」 推廣教育學分班之課程;於98年10月15日與真木育才企業社 (由李昭代表,實際負責人為李麗雲)簽訂合作契約(首 府大學由當時校長蔡易縉代表),約定由李麗雲負責招生, 並借用高雄市寶來國中、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場地 ,辦理首府大學「休閒二C」推廣教育學分班之課程對外以 「不需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可以拿到學士畢業證書」為 口號,吸引不知情之人報名參加,致該批報名而未依首府大 學招生簡章規定經過公開考試之人均成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 學員,再由被告李金來指示被告葉義章及不知情之行政助理 陳玉雯,於98年、99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林藍馨鄭錦秀 逕行登錄首府大學學籍系統,使該等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 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 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⑵嗣被告 葉義章、李金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利 用附表所示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不知情林藍馨,於98年第2 學期、99年第1、2學期教育部開放學雜費減免申請時間,以 該校正式學籍生名義,填寫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再由該校不 知情之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 (下稱助學整合平台)後,列冊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 助,致不知情之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銷補助如 附表所示「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登錄學籍時間、各學 期申請補助時間、核撥金額、申請身分、班別、核撥之總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補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314元, 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李金來、葉錦森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第 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體現。 
三、經查:
(一)被告李金來等人將98、99學年度如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案 件附表所列之人登錄學籍系統,使該等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 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 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及附表 所示之林藍馨,於98年第2學期、99年第1、2學期,以首府 大學學生身份,填載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 減免補助款,致教育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 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第220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分別判處徒刑, 並於108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附表固記載林藍馨鄭錦秀 於97學年登錄學籍,然經核對臺灣首府大學學生就學紀錄表 暨就學歷程一覽表林藍馨係在98年第2學期取得學籍;鄭 錦秀則係在99學年第1學期取得學籍(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9250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故前 案附表有關林藍馨鄭錦秀之登錄學籍時間顯係誤載,被告 2人就林藍馨鄭錦秀於98、99學年取得學籍,涉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至堪認定。(二)其次,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起訴被告2人於98、99學年將如 附表所示之林藍馨鄭錦秀逕行登錄首府大學學籍系統,使 該等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 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 均具有正式學籍,及附表所示之林藍馨,以首府大學學生身 份,於98年第2學期、99年第1、2學期,填載減免學雜費申 請書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致教育部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教育 部及首府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而涉犯刑 法第215條第1項、第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本案部分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925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南檢文兼108偵925



0字第112900390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 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與前案就附表所示被告2人於98、99 學年將林藍馨鄭錦秀逕行登錄首府大學學籍系統,使該等 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 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 有正式學籍,及附表所示之林藍馨,以首府大學學生身份, 於98年第2學期、99年第1、2學期,填載減免學雜費申請書 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致教育部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部分,核屬相同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
          法 官 郭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登陸學籍時間 申請補助時間 核撥金額 申請身份 班別 教育平台編號 1 林藍馨 98年第2學期 98年第2學期 20,405元 原住民 休閒二C 2 林藍馨 98年第2學期 99年第1學期 20,454元 原住民 休閒二C 3 林藍馨 98年第2學期 99年第2學期 20,455元 原住民 休閒二C 4 鄭錦秀 99年第1學期 - - 輕度身障人士子 觀光系二技一丙 總計 61,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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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