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禎
陳武雄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陳武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葉淑禎為夫妻,與林姵瑜為鄰居關係,因澆花問題 雙方因而有糾紛,陳武雄、葉淑禎竟於民國111 年8 月28日 13時18分至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 之公眾得往來之巷道,分別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在上址17號住處內之林姵瑜以台語辱罵,其中 葉淑禎辱罵「你給我出來,瘋女人,你潑什麼意思」、「如 果我老公回來,你就死定」、「漚梨仔假蘋果(起訴誤為「 爛梨爛蘋果」)、「你給我出來我跟你講,你出來試看看」 、「改天再給你潑屎」等語;陳武雄則辱罵「你家是不是死 人」、「不然我叫人來你家潑屎要不要? 拎北人很多」、「 阿你不出來? 幹,雜種」、「要傳人我隨時等你」等語,各 足以貶損林姵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林姵瑜,致林姵瑜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姵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葉淑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的供述(警卷第9至13頁,偵 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 2.被告陳武雄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的供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 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姵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指述(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4.案發時地錄影檔案勘驗之譯文(警卷第21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警卷第23至37頁)。 6.告訴人林姵瑜提供案發時地錄影檔案(調偵卷光碟袋中)。 7.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頁)。 8.被告葉淑禎及被告陳武雄於112年7月20日當庭提出照片1份 (本院卷第43至113頁)。
三、被告葉淑禎、被告陳武雄於本案時、地,確實有各對告訴人 林姵瑜口出如犯罪事實所載言語等事實,已經由證人即告訴 人林姵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也有上述的譯文、監 視器翻拍照片、案發時地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可憑,而且被 告葉淑禎、被告陳武雄於警詢時都已經表明他們言語的對象 各是本案告訴人無誤(警卷第10至12、16至18頁),所以此 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1.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2.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 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 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3.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 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4.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 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
作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5.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 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6.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 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 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7.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
①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 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 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②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 ,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③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五、對於被告葉淑禎、被告陳武雄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2.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 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 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3.被告葉淑禎所說上述的「瘋女人」、「漚梨仔假蘋果」等語 ,被告陳武雄所說上述的「幹,雜種」等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為貶低告訴人的人格之意,含有重大鄙視、輕侮他人之
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並無特殊身 分關係,因相鄰關係不睦,生有嫌隙,被告2人進而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於共見共聞之道路,在未對任何實質事項為評論 的狀況下,即分別以該等含有日常用以辱罵、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名譽的字語,指呼告訴人,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亦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又被告2人於口出該等言 語時,依據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 的場所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並無為辱罵告訴人以外解釋的可 能性,故被告2人所為上述言論,確實具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涵,被告2人主觀上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可信被告2人對於足使告訴人 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另者,本案並未涉公益或公眾 事務,屬於私人間的爭端,與評論時事無關,故依據前述說 明,此時自應以告訴人的人格權的保護為優先。從而,本件 被告2人各該所為,應屬刑法第309條所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 ,當無疑義。
4.被告葉淑禎對告訴人口出上述穢語及「如果我老公回來,你 就死定」、「你給我出來我跟你講,你出來試看看」、「改 天再給你潑屎」等語,被告陳武雄對告訴人口出上述穢語及 「你家是不是死人」、「不然我叫人來你家潑屎要不要? 拎 北人很多」、「要傳人我隨時等你」等語,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又衡諸 常情,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於本案相關情況之下,均能 理解該等穢語及上開言語的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感 覺,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堪認被告2人係本於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告訴人 意思活動之自由,使受惡害通知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懼,當屬 明確,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罪,不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人各犯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1.核對被告葉淑禎的作為,是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對被告陳武雄的作為,是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2人於同一地點,用密接的時間,各別以一連串的言語
對告訴人恐嚇及公然侮辱,本院認為是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上二個罪名。這種一個行為成立二個以上犯罪的情形(想 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只用刑罰比較重的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罰被告。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被告2人以上罪刑。本案由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