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怡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甲○○, 並向甲○○自稱其為「蔡怡文」,雙方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聊天多時而日漸熟稔。詎丙○○因購置房屋,亟需款項支應 ,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利 用甲○○對自己之信任及情誼,於110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甲○ ○謊稱因購屋須借款應急,110年12月26日即可清償云云,致 甲○○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丙○○同時各在附表所示 之借據上偽簽「蔡怡文」之署名及填寫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不實之住址等資料,以此表示係「蔡怡文」向甲○○借款 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即提出交付與甲○○收執而行使之 ,使甲○○無從得知借款人之真實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 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甲○○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92萬元),並接續偽造及行使附表所示之借據3 張。嗣因丙○○遲未還款,經甲○○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 回復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並向告訴人自稱其為「蔡怡文」 ,雙方另透過「LINE」聊天多時,其因購置房屋亟需款項應 急,曾於110年7月至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告訴人遂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其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其同時各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簽寫「蔡怡文 」之署名及填寫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實之住址等資料 ,旋將該等收據交與告訴人收執,其迄至偵查中始將上開款 項還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辯稱:「蔡怡文」係其小名,其確實因購屋導致週 轉不靈才向告訴人借款,未曾欺騙告訴人,其係因告訴人有 意發展更進一步之關係,其擔心遭告訴人騷擾才未於借據上 留下真實資料,其借款後因其他貸款和資金調度不順利,才 未能按時清償,但其一直持續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並向 告訴人自稱其為「蔡怡文」,雙方曾透過「LINE」聊天多時 ,被告其後因購置房屋,亟需款項應急,曾於110年7月至9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 同時各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簽寫「蔡怡文」之署名及填寫虛 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實之住址等資料,且載明於110年1 2月26日還清全部款項,旋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嗣被告遲未還款,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 1年12月20日經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 告賠償告訴人共93萬元,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始將全部款 項及利息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16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借據之翻拍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還款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 第31頁,偵卷㈠第59至311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第81至9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她〈指被告,下同〉剛剛說她 手機送修前有跟我講,但實際上沒有,我5月底跟她追討, 她沒有跟我講她手機送修,然後人就不見,身分資料她也沒 說那是朋友的地址還是假的,之前跟她要身分證核對,她好 幾次都找藉口說不在她身上。」等語(偵卷㈠第39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你是否在109年6月2日透過 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在庭被告?)是。」、「(問:後來在11 0年的7月到9月間,被告說要借錢買房屋,跟你借了92萬元 ,是否有這件事嗎?)是的,沒錯。」、「(問:剛才講的 這兩個時間點大概相隔1年,期間是否有見過面?)有。」 、「(問:大概見過幾次、什麼原因?)大概2、3次,見面 就是吃飯、聚會這樣。」、「(問:被告跟你說要借錢買房 屋,你們在此之前她有無講到說想要買哪邊的房屋?)之前 主要說是高雄左營跟鼓山那一帶的房子。」、「(問:你借 錢給她之後,她是否有簽借據給你?)是的,沒錯。」、「 (問:借據上面是寫『蔡怡文』這個名字沒有錯吧?)是的, 沒錯。」、「(問:你認識她這1年多間,你都怎麼稱呼她 ?)我認識她期間她都跟我說她叫『蔡怡文』,所以我認知上 就是認為她是蔡怡文。」、「(問:你認識她這1年多期間 ,你是否明確知道她住在哪裡?)不知道,我只知道借據上 寫的那個地址。」、「(問:你認識她這1年多期間,你跟 她會電話聯絡嗎?)主要都透過LINE聯絡,電話只有借錢當 天有撥通1次而已。」、「借錢當天我有撥通,就是她要來 拿錢,所以我打她私人手機叫她來拿。」、「(問:她就有 接起來?)對。」、「(問:只有這1次?)對。」、「( 問:一般會借錢,尤其又是幾十萬,通常會有原因,例如說 跟她有什麼友好的關係或是相信她的職業一定可以還款,你 是基於什麼原因相信她而借出這筆錢?)就是認識時間也算 長,雖然見面時間不多,但網路上認識到借錢這段時間大約 1年多,中途也有出來吃飯個2、3次,基於信任原則,就選
擇先借她20幾萬,後續才越借越多。」、「(問:你有沒有 想過,如果你借了這些錢,在你原本的預期計畫內被告沒有 還款,你要怎麼討回來?)她當初大概是9月、10月借的, 她預計12月底一定能還我,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 想說日期還滿接近的,沒有想到說如果她最後沒有還要怎麼 做。」、「(問:那後來時間到了她有還給你嗎?)後來到 12月期間就沒有還,所以就是透過LINE繼續跟她一直聯絡跟 追討。」、「(問:你跟她追討的這段期間,92萬元她有還 你過嗎?)沒有,這段期間沒有。」、「(問:1毛錢都沒 還?)沒有。」、「(問:你報案的紀錄顯示是111年的6月 4日,你的意思是從你們約定還款的110年12月某個時間,到 你報案的這段時間大概半年,她都沒有還過你任何1毛錢? )是的,沒有。」、「(問:你那個時候為什麼選擇去報案 ?)後續我們一直聊天的那個LINE突然就顯示被告已離開對 話,我已經找不到這個人,所以我才選擇去報案。」、「( 問:為何你會覺得被騙?)一來是當初借20幾萬填借款收據 時,我可能比較急著上班,所以我沒有跟她要資料核對,後 續第2次、第3次借錢時,我就有開始跟她要資料核對,她就 有點在逃避我要核對資料這件事情,再來我跟她討證件也是 都沒有拍照給我看或當面給我看,後續都沒有這個動作。被 告說要還我錢之後,也都還沒有看到錢,LINE就直接消失掉 ,所以當下就決定去報警。」、「(問:借據上面有寫她的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你是否核對過她的健保卡 、身分證或者是透過任何的相關文件去確認她的身分?)沒 有,就像剛剛講的,第1次簽借據的時候可能一時匆忙沒核 對,第2次、第3次我想要核對的時候,我也要不到,就是被 逃避掉了。」、「(問:被告稱她LINE會突然沒有辦法跟你 聯絡是因為手機送修,而且有事先跟你講,是否有此事?) 她沒有事先跟我講。」、「(問:被告說她會不想給你她的 真實資料是因為那段時間你在追求她,她為了怕麻煩,所以 就沒有提供真實的資料給你,你有何意見?)基本上在我給 檢察官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大概在9月我就跟她澄清說我 不覺得我們有發展到那個關係,大概是9月20幾日之類的, 我有說明我們沒有到情侶關係,就是我們關係沒有那麼好, 我不覺得有她講的我在強烈追求她。」、「(問:你既然覺 得跟她關係沒有到那麼好,你又借錢給她,你們有約定利息 嗎?)當時沒有口頭上約定,只有她自己陳述說會還我利息 的部分。」、「利息沒有約定,她說她會自己再算利息給我 ,沒有特別講說利息是多少。」、「(問:她是講到說在11 0年12月底的時候,會1次還清嗎?)對,那個時候是這樣講
。」、「(問:被告後來跟你借錢去買了房子之後,在這半 年期間都還不出錢來,她跟你講的理由是什麼?)她主要是 說後續買房之後還有一些相關的核貸,或者是她要先還她朋 友錢,聽起來就是把我的順序擺到最後1位,後續也是追不 太到錢。」、「她後續有說把房子賣掉,要還我錢。」、「 LINE裡面她有說要把房子賣掉,後續有談到買家什麼時候會 給她錢,以及要怎麼還我錢。」、「(問:你剛說被告跟你 借錢,你基於信任借她,是否如此?)是。」、「(問:被 告跟你借錢過程中,除了買房的理由,有無其他理由?)沒 有,就是用買房相關事項陸續跟我借錢。」、「(問:你基 於信任就借她了?)對。」、「(問:後續我們在地檢署有 去善化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因為籌不出錢有另外 跟你協議延後還款、付你利息,有這件事吧?)有。」、「 (問:錢你是否都拿到了?)後續錢都拿到了。」、「(問 :你說你跟被告交往過1年多?)沒有交往,就是認識1年多 而已。」、「(問:認識這1年多,被告有提到她有其他偏 名或她的家人及其他好友都稱呼她為『蔡怡文』或其他偏名嗎 ?)沒有。」、「(問:根據你跟被告的對話紀錄裡面,被 告說要買房子,貸款成數不夠,所以需要現金支付自備款, 要跟你借錢,你剛才講說被告說110年12月就可以還款,她 有沒有說為何到12月她就有錢可以還款?)她當時說有1位 姑媽還是嬸嬸的親戚會從美國回來,會給她1筆錢,她再用 那筆錢還我。」、「(問:後來她有提到那個姑媽或嬸嬸有 回來嗎?)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回來,因為後續追討那筆錢都 沒有追到。」、「(問:在你的認知,你跟被告當初是基於 什麼原因開始互相來往?)網路交友想說多認識一些朋友, 後續覺得滿聊得來,就有約出來吃飯,後續就偶爾約出來吃 飯而已。」、「(問:所以是異性的交往,還是說發展看看 ?)主要就基於朋友的交往而已。」、「(問:在跟被告交 友期間,她是否有說過她個人的生活或家庭狀況?)她偶爾 會分享工作室的事或講親戚比如哥哥的事。」、「(問:她 本人的狀況你是否知道?)本人的狀況就是我講的她分享工 作上的事情。」、「(問:所以這個過程中都不知道被告真 正的姓名?)都不知道。」、「(問:在你當時的認知裡面 ,被告就是說她叫怡文這樣子?)是。」、「(問:在借錢 給她之前是否知道她姓什麼?)認知上就是她叫蔡怡文這樣 子。」、「(問:〈提示偵卷㈠第311頁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 從111年6月2日開始有無人接聽的狀況,在111年6月2 日前 是否聯絡得上被告?)是,LINE有回就是聯絡得上。」、「 (問:111年6月2日後就聯絡不上被告?)對。」、「(問
:電話也打不通?)對,要不然就是通了沒人接。」、「( 問:你跟被告後來有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後是否一直都能 聯絡上被告?)調解成立之後都可以聯絡到。」、「(問: 包括她沒有按期還款,也都聯絡得到她嗎?)可以。」、「 (問:如果知道當時被告給你的資料都是假的,你是否還會 借錢給被告?)應該不會,因為是基於信任原則才借給她。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1至182頁)。衡之告訴人雖為本案 之被害人,與被告之立場有別,然告訴人就有利於被告之聯 繫、還款情況亦均證述明確,就伊與被告間於案發前、後之 聯絡情形,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 佐(偵卷㈠第59至311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信告訴人 確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上開證述內容自足採 信。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上所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等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不符,被告亦已自承其 在上開借據上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任意虛構,住址亦 非其真正居住或生活之處所,自均屬不實之資料。而被告於 該借據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雖據告訴人證述 於借款前確可撥通予被告,但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已離臺之 外籍勞工於在臺期間所申辦之預付卡,即俗稱之「外勞卡」 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 可查(警卷第41頁、第43頁);佐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另曾 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查 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時,係刻意出具無任何1項記載資料可直接連結至其本人 之不實借據,致告訴人無法掌握其真實身分而難於自行求償 ,顯有詐偽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上開借據上雖填寫還款日 期為110年12月26日,然被告迄至111年6月2日均未清償分文 ,甚且於111年6月2日起更有經告訴人聯繫無著之情形,有 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㈠第311頁);迨告訴 人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後,經警循線查得被告身分,被告 於偵查中之111年12月20日始與告訴人經臺南市善化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迄至112年4月7日始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等情,亦如前述,益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真正欲還 款之意思,於事跡敗露後始有積極還款之舉動,由此更可徵 被告原先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係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 任及情誼,以詐騙及行使不實記載之借據之方式,向告訴人 詐得借款無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蔡怡文」係被告之小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施行任何詐術或偽造資料,係因告訴人對
其有邀約、追求之意,被告為免遭告訴人之騷擾,才未於借 據上書寫真實資料,後續被告均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積極聯 繫還款事宜,於未能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時,亦曾向告訴人要 求延期清償,嗣被告於112年4月7日已依調解結果給付全部 金額並再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利息,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糾 紛等語。惟查:
⒈借據上之借款人資料,係用以表彰借款債務人其人之身分、 聯繫方式,借款人縱有使用別名之需求,亦應翔實記載其他 個人資料,始足以藉此特定借款人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除 從未提出其小名為「怡文」之證據外,其於借據上書寫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為其自行虛捏,住址亦非其真正居住或生活之 地點,聯絡電話更為俗稱之外勞卡,故自該等資料無一可直 接連結至被告本人,告訴人非報警尋求公權力協助,實無法 查得被告之真正資料,被告顯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不欲告 訴人得知,此與單純使用偏名、別名或藝名之情形顯然有別 ,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⒉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告訴人 雙方係互有往來、彼此關心日常生活,於借款前之聊天內容 均甚為融洽,並非告訴人單方一味追求,被告亦有多次主動 示好甚或提出邀約之情形(參偵卷㈠第106頁、第112頁、第1 39頁、第144頁、第156頁、第160至161頁、第174至175頁、 第177頁、第185頁、第190頁、第206頁、第211頁、第218頁 、第221至223頁、第225頁、第233頁),辯護意旨稱被告係 唯恐遭告訴人騷擾而未提供真實資料等語,顯無可信,且更 可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情誼,而藉機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至明。
⒊被告自原定還款之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告訴人 撥打「LINE」語音通話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繫為止,雖持續透 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提出還款方案,然其間被告從未 真正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見被告確曾積極嘗試還款之 證明,被告復陸續以不同理由推託、延後還款時間,足認被 告實係藉此拖延、應付告訴人,尚非因借款後之偶然事故而 影響清償能力;參以被告自行提出於111年5月22日清償部分 款項後,又兩度延後至5月27日、6月2日,於111年6月2日仍 未曾履行且經告訴人聯繫無著(參偵卷㈠第307至311頁), 更可見被告係一再虛應故事、敷衍卸責,無從認其有還款之 真意。
⒋被告固又曾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與告訴人聯 繫(參偵卷㈠第41至57頁),然觀其內容顯可知被告係因告 訴人已至警局提告,始急於表達還款意願以求和解,即難以
此遽認被告原無詐得款項後逃避追索之意;況被告既知悉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其自行承諾於111年6月2日還款又無 法履行之際,若確有遭遇其所謂「手機維修」之事,大可立 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捨此不為,於111年6月2日後即未 回應告訴人之「LINE」訊息,111年6月15日更離開與告訴人 間之「LINE」聊天對話,待得知告訴人報案後始再尋求與告 訴人聯繫,實係有意規避還款之事,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其行使不實資料之借據向告訴人詐得借 款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曾清償全數款項甚或給付其他賠 償、利息,亦僅足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無礙於其犯行 之成立,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謂之偽造。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 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 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 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 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上 書寫「蔡怡文」之名及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資料, 雖實際上無該等資料所表彰之「蔡怡文」此人存在,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無真正還款之 意願及能力,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情誼,向告訴人佯 稱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同時交付上述偽 造之借據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此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後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 罪名(本院卷第190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之。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得借款並交付借據,然其係 本於向告訴人詐取購屋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理由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被告所為接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 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 念,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行事, 亦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利用告訴人對 其之信任及情誼,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交付記載不實資料 之借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殊 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現已全 部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家有母親及哥哥,目前從事烘焙工作(參本院卷第 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附表所示借據上偽簽之「蔡怡文」之名,均屬其偽造 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 之借據因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 收。
㈡被告詐得之款項9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經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告訴 人全部款項,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借據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1 110年9月26日7時許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⑴姓名:蔡怡文。 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⑶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⑷日期:110年9月26日。 左列借據內容中「借款人」部分之「蔡怡文」署名共4枚、「借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之「蔡怡文」署名1枚。 2 110年10月15日10時45分許 同上 50萬元 ⑴姓名:蔡怡文。 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⑶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⑷日期:110年10月15日。 左列借據內容中「借款人」部分之「蔡怡文」署名共4枚、「借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之「蔡怡文」署名1枚。 3 110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臺鐵岡山車站前 22萬元 ⑴姓名:蔡怡文。 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⑶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⑷日期:110年10月31日。 左列借據內容中「借款人」部分之「蔡怡文」署名共4枚、「借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之「蔡怡文」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