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具錘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檢察官起訴及當庭之主張,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係竊盜,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仍未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持其所有之工具錘隨機挑選車輛敲破車窗以便行竊,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犯罪手段亦具相當
危險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取得手未久旋遭警方 查獲,所竊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歸還車主即告訴人林沛瑩,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車損;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依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台電包 商,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工具錘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 個、轉接頭1個、網路線2條等物,業經告訴人實際領回,有 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