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秋霞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秋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林秋霞係姜惠貞之嫂嫂,2人為妯娌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黃 林秋霞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姜惠貞發生口角糾紛,詎黃林秋 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姜惠貞,黃林秋霞之子黃仁 豪(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林秋霞之夫黃信雄(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上前勸阻,姜惠貞因之受有右前額 擦傷、頭皮挫傷、頸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姜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3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6日行為時,雖在112年6月21日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公布施行前,然本件檢察官係於112 年6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詳本院卷 3頁之本院收文日期戳)。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 )之規定,非屬合議審判之案件,是本件自無庸行合議審判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林秋霞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於門口餵鴨 子,將塑膠袋丟棄在我住家門口,進而發生衝突,我徒手拉 扯她頭髮及相互推擠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姜惠貞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毆打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姜惠貞於警詢及於本院證稱:平常被告就因祖產分 配問題,產生糾紛,及為搭鐵皮屋遭告訴人阻擋而積怨,當 天被告看見我,又覺得不順眼,所以才會過來打我,我記得 黃林秋霞拉我的頭髮後,徒手毆打我的頭,當時我被推倒, 但我沒撞到東西,我頭部的傷,應該是被毆打所致;我應該 有還手,我被打後,我有反抗揮舞手腳等語(詳警卷29至31 頁、本院卷35至41頁),而告訴人姜惠貞於案發時,受有右 前額擦傷、頭皮挫傷、頸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案發當日前往驗傷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稽(詳警卷37至39頁),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另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黃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聽到 我老婆黃林秋霞與告訴人在屋外爭吵,我便出去查看,到屋 外時,只看到姜惠貞及黃林秋霞,他們二人在互拉頭髮等語 (詳警卷21頁,偵查卷37頁)。而被告之兒子即證人黃仁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當時我在屋內,聽到我媽媽黃林秋 霞跟告訴人在爭吵,便出屋外查看,我到屋外時,只有看到 姜患貞及黃林秋霞,就把她們兩位拉開,避免繼續衝突等語 (詳警卷13頁、偵查卷37頁)。
㈢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是姜惠貞先拿茶壺,要打我,並拉 我,後來我們拉扯,姜惠貞受傷是因拉扯所致,是姜惠貞先 拉我,我要把她推開,後來我們拉扯,我們都有拉拉扯扯等 語(詳偵查卷36至37頁)。
㈣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姜惠貞、證人黃信雄、黃仁豪所證述情 節觀之,可見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拉
扯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姜惠貞於本院證稱,案發時,其 所以手持水壺,係提水壺去向神明敬茶,敬茶後才去飼養鴨 隻等語(詳本院卷40頁),此觀諸警卷所附照片(詳警卷35 頁下方照片),在水井旁確有一小神庙,而照片之現場為被 告門前(詳警卷35頁上方照片),並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塑膠 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案發日,雙方衝 突之原因,係告訴人先於被告門口餵鴨子,將塑膠袋丟棄在 其住家門口,進而發生衝突云云,顯非可採。反之,告訴人 指稱,被告因祖產分配產生糾紛,及為搭鐵皮屋遭告訴人阻 擋而積怨,案發日,被告看到告訴人,覺得不順眼,才會過 來打告訴人等情,應較為可信。本件被告既係先出手,拉扯 告訴人,繼而毆打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與被告互相拉扯, 甚至還手,然因被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92台上 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難辭其刑責。雖被告辯稱, 其係基於掙脱防衛,因而情急之下,拉扯告訴人頭髮,以求 脫身,有正當防衛權,因此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可歸 貴於被告云云。據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家暴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者;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為妯娌關係,現為2親等以 內之旁系姻親,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供承(詳警卷5頁、本院 卷35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科。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因祖產分配問題產生糾紛,及被告為搭建鐵皮屋遭 告訴人阻擋,因而積怨,於案發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使 用暴力,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併審酌告訴人受有右前額 擦傷、頭皮挫傷、頸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未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每月收入新台幣1萬多元,家中有丈夫與兒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