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11號
TNDM,112,撤緩,21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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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
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潘柏妮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原簡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鍾皓仁支付20萬元損害賠 償,於111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8日止。惟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 年2月23日以111年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 害人支付20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9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㈡、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以屏檢錦穆111 執緩158字第1119025196號函、於111年8月1日以屏檢錦穆11 1執緩158字第1119029524號函、於112年6月6日以屏檢錦穆1 11執緩158字第1129023038號函多次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所附 緩刑條件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惟受刑人均未陳報任何



給付收據,經撥打受刑手機結果,亦為空號,且經聯繫被 害人後,被害人陳稱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亦聯 絡不上等語,以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上開字號函文、送 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徵受刑確實未履 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本 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前述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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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