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
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金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陳宜湞支付216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5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5月15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1日以1 12年金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5年,並應於112年4月15日起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支付216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南檢和卯112 執緩450字第1129043976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然受刑人僅於112年4、5月付2 期即未再履行向被害人支付上揭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被害人 於112年8月11日具狀陳報,且有上開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8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被害人指定匯入帳號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 人確實未履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緩 刑條件。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