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0年度執保助字第5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家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於110年5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112年5 月9日、112年6月6日及111年6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等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尚未判決確定);再犯強盜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5號起訴在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為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 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柳營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 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㈡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於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9日 、112年6月6日、112年6月26日之指定時間至臺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臺南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如 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 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保護管束 期間內再犯)之110年3月2日犯強盜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5等號起訴在案;再於110年12月1 0日加入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金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尚未判決確定), 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而同時以 之為聲請撤銷緩刑理由,惟本院既認定本件聲請意旨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 已如上述,自無庸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是否 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或有無另 行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 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