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 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宣判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 告訴人謝瑩瑾5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 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 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 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 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 11月10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 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之刑度),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宣判 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5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1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 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於 112年5月9日前賠償告訴人55,000元,並將已履行之資料檢 送該署查核,其上並告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 決宣告之刑期」,有臺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受刑人當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 受刑人均未檢送其依上開判決履行之相關資料,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以傳真方式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均未還款 ,也沒有收到任何電話,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814號 卷宗無誤。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2年8月17日到庭說明, 其亦表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30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審酌受刑人現年60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原確定判決 係認其犯後業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確保受刑人能確實履 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始為前揭緩刑宣告,且原確定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 中,經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 而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則該緩刑條件本為受刑人所能預見 且接受,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考慮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合理 期待其會遵守緩刑之條件。然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卻
未能按期履行其賠償義務,參以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給付金 額尚非鉅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 能全額支付,仍得按月給付部分款項、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 由或聯繫告訴人請求展延給付期限,惟受刑人卻全然未給付 ,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 。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 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 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 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又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 並經本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 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 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 之,堪認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不僅未依照上開判決所 附緩刑條件遵期給付告訴人款項,面臨本院調查是否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時,亦未能提出其他清償方案,足見其逃避 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 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 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 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