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21號
TNDM,112,撤緩,12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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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研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12年5月2日前履行完畢,惟至112 年5月2日止僅履行37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尚未向公庫支付10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3日 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 112年5月2日前履行完畢,惟至112年5月2日止僅履行37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尚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節,有上開聲請書 、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 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
 1.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想要完成義務勞 務。我沒有付是因為保護管束的老師跟我說,如果你沒有辦 法保證可以做得完勞動服務的話,就叫我先不要繳10萬元, 他說我繳了還是要面對那個。(義務勞務的部分你只履行37 小時?)我有做超過37小時,我不知道為什麼到這邊就變那 麼少。觀護人說可以做一天8小時,學校原本說可以做8小時 ,後來說7小時。(你還有無要繼續做義務勞務及繳公庫10 萬元嗎?)我想要把它做完,希望可以延期,不要撤銷緩刑 ,我能夠把它完成。我會繳。我時數沒有做完是因為我半夜 才下班,但是我都有醒來去做,只是沒有做完,我想要繼續 做,希望可以繼續把還沒做完的做完,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 語,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之意,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 社會性。 
 2.受刑人已履行37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履行約一成五之緩刑條件,此與推諉拖延時間、完全失聯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視導表記載:受刑人經常未依約定時間前來,造成管理和認證時數困擾;受刑人屢次約定時間未到,未約時間卻突然至機構表示要服勞務,有時督導不在,受刑人在辦公室呆坐,因此前來時間與簽到執行時間有落差,造成督導認證困擾等語,有前揭視導表在卷足參,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及履行部分義務勞務之事實,另可能因與執行機構間約定義務勞務之時間未能配合,致前來時間與簽到執行時間有落差。 3.又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 5月2日為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屬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 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尚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具 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裁定確定後,如檢察官酌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勞 務,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且情節重大,仍得再行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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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