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毒偵字第41號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0號路邊的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2年,嗣於112年5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 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無疑。又直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 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外裝袋壹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120公克,檢驗後淨重2.110公克,有該院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書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53頁)。 二 殘渣袋壹個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5頁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 玻璃球貳個 短截吸管壹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49號
被 告 姜彥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3 時22分許,查獲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110公克),係屬 違禁物;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玻璃球 2個、短截吸管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