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貮伍捌參公克、含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博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本件為警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毛重為0.2583公克)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7月30日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 見毒偵字第284號卷第79頁)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 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1只均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