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 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許祐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10安保管396,見毒偵字卷第29頁),經送鑑定 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 卷第35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 040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 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483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許祐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5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順派出所,查獲被 告許祐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嗣被告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檢驗前淨重0.051公克、檢驗後 淨重0.040公克),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