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6號
TNDM,112,原簡,5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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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林宜靜
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
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筱葳吳米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 45分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米琪臺南市○區○○路000號梁峻豪經營兔子哥哥娃娃機觀察情勢,認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由吳米琪在車上把 風,潘筱葳至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臺、竊取木製錢箱 (內有零錢1,660元,均已發還),駕車駛離現場。二、證據:
㈠、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之自白(易字卷第246、252頁)。㈡、被害人梁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17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查獲穿著照片、查 扣現場被告2人穿著照片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木製錢箱、零錢照片、失 竊現場照片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53、75-



101頁、偵卷第47-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潘筱葳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仍難僅依其前科即認檢察官被告潘筱葳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等分工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竊財 物之價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等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 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潘筱葳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顯著危 害,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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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