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5號
TNDM,112,原簡,5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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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黃瑜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治傑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瑜萱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治傑黃瑜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附件附表編號一、三之安全帽共貳頂,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㈠附件所載「梁語緹」均更正為「梁語媞」。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瑜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治傑黃瑜萱(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就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本案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與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其等竊盜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瑜萱將附件附表編號2之安全帽販賣HARD OFF臺南頂美店 得款新臺幣(下同)1,220元,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李順來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該店收購單據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63頁),上開變賣所得1,220元及附件附表編號1、 3之安全帽共2頂,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因難以區分共 犯各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1 一、黃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瑜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2 一、黃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瑜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3 一、黃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瑜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黃治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瑜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黃瑜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時31分許,由黃治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瑜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天橋下,2人下車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懸掛於機車上 之安全帽,得手後駕車離去。2人又於112年1月31日18時30 分許,攜帶上開安全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HA RD OFF臺南頂美」店,由黃瑜萱林品蒼所有之安全帽販賣 予該店。
二、案經林品蒼梁語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治傑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瑜萱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治傑 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子萍之證述 被告2人至「HARD OFF臺南頂美」店販賣安全帽3頂,而僅收購其中1頂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朋達林品蒼梁語緹 遭竊安全帽之事實。 6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被告2人駕車至案發現場,並下車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7 「HARD OFF臺南頂美」店監視器畫面及買賣契約 被告2人至「HARD OFF臺南頂美」店販賣所竊取之安全帽及由被告黃瑜萱買賣契約中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安全帽廠牌、型號、價值(新台幣) 1 李朋達 SOL廠牌、價值約5000元 2 林品蒼 ZEUS廠牌、型號:ZS-1600,價值約11000元 3 梁語不詳廠牌、價值約60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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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