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查 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詐欺得利罪犯行,亦難認為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及違 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再犯詐取運輸服 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詐得利 益之價值為車資新台幣(下同)6,85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搭乘車輛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 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
上利益之價額為6,85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37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並無攜帶現金或得用以支付消費之金融卡、信用卡等 ,本身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7-11百達門市」前,搭乘張文龍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張文龍表示欲搭乘 該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善化胡厝店」,致張文龍誤信李慶華為有能力支付車資之 乘客,遂搭載李慶華前往上址。嗣張文龍將李慶華載至上址 ,李慶華表示沒有錢可以給車資,並要求張文龍載其前往雲 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途中到達嘉義時,李慶華又要張文龍 返回臺南市○○區○○○000號,張文龍駕車搭載李慶華至該處時 ,李慶華乃向張文龍表示沒錢可付車資共計新台幣(下同) 6850元,張文龍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6850元,既未扣 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