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珍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偉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曉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吳志偉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珍僅因其親戚與告訴 人間有感情糾紛,即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吳志偉任意指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顯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暨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吳曉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珍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陳亭羽經營之「金雞廣場鹹酥雞崑大店」店門口,向經 過陳亭羽上址店門口之不特定人接續傳述及辱罵:「瘋女人 ,幹拎老師拉」、「你這個破麻就是這樣」、「死破麻,幹 」、「臭俗辣,你娘嘞」、「你是狐狸精轉世嗎」、「不是 很理直氣壯當人家小三」、「賣這什麼東西,吃了會拉肚子 吧」、「這間店的東西會拉肚子」等言語及不實言論,並恫 稱:「我讓你在這邊不能住啦!」、「我就鬧到你這家店不 能開啦!試試看啦!」、「我每天都會來站崗啦!看妳怎麼
開!」「妳不出來,我在這邊等妳啦!我絕對坐到妳打烊啦 !我就看妳要不要收東西而已啦!」、「妳鬧我姐試試看啦 !妳會完蛋啦!」等語,以此方式辱罵、指摘及傳述足以毀 損陳亭羽名譽之事,並使陳亭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吳志偉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 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於111年9月15日 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亭羽經營之「金 雞廣場鹹酥雞崑大店」店門口,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向經過陳亭羽上址店門口之不特定人傳述:「不要 買小三開的店」等語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陳亭羽名譽之事。
三、案經陳亭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珍、吳志偉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吳曉珍、吳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吳曉珍、吳志偉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與累犯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 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 事判決可為參照。
㈡觀諸被告吳曉珍、吳志偉所為上開「瘋女人,幹拎老師拉」 、「你這個破麻就是這樣」、「死破麻,幹」、「臭俗辣, 你娘嘞」、「你是狐狸精轉世嗎」、「不是很理直氣壯當人 家小三」、「賣這什麼東西,吃了會拉肚子吧」、「這間店 的東西會拉肚子」、「不要買小三開的店」等言論,均得以 明確得知其對象為「金雞廣場鹹酥雞崑大店」之經營者即告 訴人陳亭羽,且文義係指告訴人與有婚姻關係之人有婚外情 、所販售食物會使人拉肚子等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 傳述,據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 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 告訴人之誹謗行為;且被告吳曉珍、吳志偉就其等所指摘、 傳述告訴人為小三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 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 ,被告吳曉珍、吳志偉自應就其等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訛。 ㈢核被告吳曉珍所為,就傳述「瘋女人,幹拎老師拉」、「你 這個破麻就是這樣」、「死破麻,幹」、「臭俗辣,你娘嘞 」、「你是狐狸精轉世嗎」、「不是很理直氣壯當人家小三 」、「賣這什麼東西,吃了會拉肚子吧」、「這間店的東西 會拉肚子」等語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就其恫稱「我讓你在這邊不能住啦!」、「我就鬧到你這家 店不能開啦!試試看啦!」、「我每天都會來站崗啦!看妳 怎麼開!」「妳不出來,我在這邊等妳啦!我絕對坐到妳打 烊啦!我就看妳要不要收東西而已啦!」、「妳鬧我姐試試 看啦!妳會完蛋啦!」等語,顯係以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安全 要脅告訴人,衡情自足以使告訴人感受其人身自由日後有隨 時遭侵害之危險,而心生畏懼,當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吳 曉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吳曉珍雖口出數句誹謗及恐嚇之言語,然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空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吳曉珍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等法益而涉犯上開二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㈣另核被告吳志偉所為傳述「不要買小三開的店」等語部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吳志偉雖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吳志 偉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名譽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㈤告訴意旨固謂被告吳曉珍於上開時、地所為辱罵「瘋女人, 幹拎老師拉」、「你這個破麻就是這樣」、「死破麻,幹」 、「臭俗辣,你娘嘞」、「你是狐狸精轉世嗎」等語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自被告吳 曉珍指摘告訴人之前後言論脈絡以觀,被告吳曉珍辱罵上開 言語之用意應在具體指陳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之情事,縱 其併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用語謾罵告訴人 ,但此部分尚非與前後語意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單獨 切割評價,即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尚無另成立公然侮 辱罪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吳曉珍前開涉犯誹謗罪嫌之 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