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61號
TNDM,112,原交簡,6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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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17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3年、104年、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 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 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羅德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坔頭 港橋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員警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9時



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與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 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定罪判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其不知悔改,請予從重量 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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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