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明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李春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李 春明」之後補述:「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監理機 關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註銷,期滿後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8、68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見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 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 月14日止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1 1月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 致告訴人陳世偉受傷,且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 無肇事因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 燈行駛,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停車察看、未報警處理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請法 院依法處理(見院卷第52-3頁、第57至58頁、第69頁),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女兒均已 成年,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李春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明於民國111年11月1日7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欲往六甲三街146巷方向前進,其行至該路段與六甲三 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得闖越紅燈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陳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 至前開路口處,見李春明上開車輛而煞閃不及致兩車發生碰 撞,陳世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 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詎李春明於肇 事後,明知事故他方之陳世偉極度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 使肇事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未停留現場,未對 於陳世偉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駕照註銷狀態,駕駛前開車輛行至該處,且途中有察覺聲響異狀,然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其左側闖紅燈行駛而發生碰撞,碰撞現場有發出巨大碰撞聲響,因擦撞力道猛烈致其側翻倒地,然被告於肇事後反更加速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之事實。 3 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佐證本件車禍現場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行駛之過失,且右側車尾處當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惟被告逕行駕車離去未返回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位置,係在其車輛右側車輪上方,而屬擦撞時明顯得感受有搖晃或碰撞之位置;且被告前開車輛右側車輪上方原未有凹陷痕跡,於該處發生碰撞後,該車身板金始顯現明顯凹痕,而堪認2車確曾發生碰撞,且撞擊當下力道極大,駕駛人主觀顯明知或可預見已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6 被告車輛車損現況照片4張 證明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有因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狀態駕車闖紅燈並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51881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行車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 前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