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 皮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及足部共9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補充 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未明 示部位之主動脈瘤,已破裂、左小腿及足部共9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第14至15行「吳○葦受有左側脛骨幹、左側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吳○葦 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且過失傷害部分同時造成吳○葦、吳○瑩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林淑鈴受有死 亡之嚴重結果、林淑鈴之子女即被害人吳○葦、吳○瑩均受有
傷害,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 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林 淑鈴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有小孩已成年,職業為農,需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王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一般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65線10.5公里處之未設有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淑鈴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兒子吳○葦(7歲)、女兒吳○瑩(4歲),沿 1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和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林淑鈴人 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及足部共9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 同日17時11分不治死亡;吳○葦受有左側脛骨幹、左側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吳○瑩受有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素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鈴之配偶吳勝暉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吳勝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徐金源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3份、蒐證照片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