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65號
TNDM,112,交訴,6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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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鴻


輔 佐 人 徐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46號),被告犯罪事實自白有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瑞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 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 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相字第1869號卷第18 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重大致被害人死亡而 生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且賠 償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院卷第83至84頁),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額顳葉失智症,領有中度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869號相卷第117、111頁)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並已按時給付完畢(院卷第93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 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固不宜為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 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林明山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院卷第 9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公訴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上 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徐瑞鴻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臨安路2段與民德路之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明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配偶林鄭枝滿,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徐瑞鴻竟 自後方追撞,致其自用小客車穿越路口、撞擊民德國中圍牆 始停下,林明山因而受有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頸部扭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林鄭枝 滿則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急性呼吸衰竭、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第一、二、九及十一胸椎骨折併 縱膈腔血腫、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骨盆 腔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林鄭枝滿之子林建志林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鴻輔佐人徐偉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林明山、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交通 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4 5369號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現場照片20張、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 人林鄭枝滿死亡告訴林明山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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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