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074號),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全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林頂街時,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左後方有告訴人邱翊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貿然向左偏駛變換 行車動線,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致告訴人受有嘴唇、下背及雙膝挫傷 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逕行離開所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