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錦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使致邱 翊甄受有嘴唇、下背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 「使致邱翊甄受有嘴唇、下背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邱翊甄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於短暫停留現場後,未報警、協助救護 ,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
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74號
被 告 陳錦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全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林頂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 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 後方有邱翊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車動線,邱翊 甄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使致邱翊甄受有嘴唇、下背及雙膝挫傷之傷害。詎陳錦 全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邱翊甄受傷,而應施 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邱翊甄施以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邱翊甄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因為當時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方追撞,雙方均未受傷,因此我才離開現場,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要報警云云 2 告訴人邱翊甄之指訴 1、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未禮 讓直行車輛,左偏行駛 以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2、證明車禍發生後,告訴 人向被告其腳很痛有受 傷,並告知被告其要報 警,欲報警之際被告即 駛離現場之事實。 3 仁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 被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嘴唇、下背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2、被告車禍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惟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421584號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681212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