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02號
TNDM,112,交訴,10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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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麟(另行審結)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 德燈桿270813號前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李水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陳相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亦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B車,致李水順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及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與左側顳葉顱 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浮腫,引發中樞衰竭死亡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水順之子李志安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陳相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水順之女李珮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台南市立醫院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地 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A車)、駕籍查詢清單(李金麟)、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李水順)、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陳相伯)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B車、C車) 2紙、現場照片23張、A車採證照片1 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5張、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5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566269號函及所附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1份。
四、核被告陳相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 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李水順 所騎乘之機車,致李水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顴骨及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與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浮腫,引發中樞衰竭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害,此有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 程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 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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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